谭某驾驶肇事车辆与黄某驾驶的受损车辆发生碰撞,其后双方签订了《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的损失由保险理赔。受损车辆的车主是何某,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确定受损车辆定损为2000元(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定损时未通知何某到场,定损报告也未经何某确认。其后何某委托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4190.6元。
现何某起诉请求谭某赔偿修车费用4190.6元,谭某以《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保险理赔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何某自行承担。
本案结合《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所显示的内容和谭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签订该协议书没有说明其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的描述,可以查明黄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谭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争议焦点
驾驶员黄某在签署《轻微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时是否对赔偿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条款能否对车主产生约束力?
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的单方定损,在未经受损车辆车主确认的情况下,能否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以及车主自行将受损车辆送修的修车费用能否支持?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因保险公司不是享有专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其单方面制作的定损报告不是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的客观评估,不能作为认定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受损车辆损失的认定。何某事故发生后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4190.6元,有发票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产生该费用的维修内容,零件更换与受损部分,因此对受损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由于该车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何某作为车主,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何某与保险公司没有就定损达成一致意见时,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定损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该车辆损失的依据。定损报告在未经车主确认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修车费用应当根据修车部位与受损部位是否相符,费用是否合理,以及被侵权人的实际支出进行认定。
作者: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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