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是怎么认定的?
涉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行为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实施。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对税务代理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仅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以及拒不协助税收征管的)的行政处罚,由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将违法事实、违法证据呈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实施。
第二十一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外,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前,应由执法人员依法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提请审查部门审理后,呈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税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应给予从重处罚以及需要突破本标准处罚的,应当经过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确认。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按照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顺序确定适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正式的处罚决定书前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以规范的税务文书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未经告知程序的,不得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提出处罚听证申请的,处罚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且不得收取听证费用。
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施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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